(2015)大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被告张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张淑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进盐坝*组。法定代表人王昭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云琦,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芳,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魏锌铭(系被告张淑芳之女),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被告张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安区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云琦,被告张淑芳及委托代理人魏锌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安区大安街大街居委会2组4座14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租金为11.34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续签合同,而现在被告所占用的公有房屋已被纳入大安区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56.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大安街大街居委会2组4座14号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70元(截至到2015年5月31日);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大安区人民政府大府办发(2015)2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通知解除合同。另,合同第八条约定遇拆迁,租赁合同解除。第三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法送达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应当交还租赁房屋。第四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清偿的欠租金额。被告张淑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不是被告不交房租,而是被告患有脑梗塞伴老年痴呆;二、房管局发了通知给被告,被告的女儿魏锌铭就到房管局去要求把欠的房租交了,是房管局的人说暂时不交,,在搬迁费中品迭;三、被告现在租住的房屋已经很破烂了,被告的女儿是同意并愿意被告搬离现在的房屋,且在汇西石油小区为被告租赁了房子,但被告及被告的爱人不愿意搬走;四、被告希望房管局能在大安范围内为被告重新安排一套新的公租房。被告张淑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病历材料三页,拟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张淑芳签订了《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出租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大安区大安区大安街大街居委会2组4座14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淑芳(承租人)作住宅使用,双方约定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1.34元,支付租金的方式为现金。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截至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70元。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印发了大府办发(2015)20号《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自贡市委办公室、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自委办(2014)69号)和《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印发﹤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委发(2015)3号,设立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大安区住房保障局。”2015年7月18日,原告大安区住房保障局向被告张淑芳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张淑芳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与你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463),所载明位于大安区大安街大街居委会2组4座14号的公有房屋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根据自贡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意见》(自委发(2013)12号),你所租赁的公有房屋已被纳入大安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现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我局决定解除与你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请你自我局送达该通知之次日起60日内办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相关手续并腾空交房……。”本院认为,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自贡市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被告缴纳的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房屋租赁期限已变为不定期。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已经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整合划入大安区住房保障局,故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大安区住房保障局享有和承担故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大安区住房保障局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双方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的次日起60日内和其办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手续并腾空房屋,原告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腾空房屋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大安街大街居委会2组4座14号房屋交还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70元(截至到2015年5月31日)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另外给被告房子居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大安区大安街大街居委会2组4座14号交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二、被告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租金56.70元。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张淑芳被告杨国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