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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阎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07号原告:阎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路99号。负责人:朱荣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阎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阎华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云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