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德龙、胡焕东与朱登洲、刘德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龙,胡焕东,朱登洲,刘德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14号原告:刘德龙,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胡焕东,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登洲,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德如,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刘德龙、胡焕东诉被告朱登洲、刘德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龙、胡焕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丽,被告朱登洲、刘德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龙、胡焕东诉称:2014年3月31日朱登洲因建房需要从刘德龙、胡焕东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刘德如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朱登洲、刘德如拒不归还借款,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余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的全部利息。朱登洲辩称:钱是我借的没错,但利息不对,具体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而且现在原告诉求的利率过高。而且与担保人没有关系。刘德如辩称:借款是事实,朱登洲认账,我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德龙、胡焕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为一个月,并由刘德如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朱登洲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我讲是向公司借的钱。刘德如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朱登洲、刘德如向法院提交证据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刘德龙、胡焕东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朱登洲从刘德龙、胡焕东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该款用于建房,借期为一个月,月息4%,并由刘德如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德龙、胡焕东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建房,借期壹个月,月息4%,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截止_年_月_日一次性归还本息_元整,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如果违约诉讼法律解决。借款人朱登洲(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刘德如(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31日。”刘德龙、胡焕东在起诉时认可,朱登洲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支付利息为32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即100000元×4%×8个月=32000元××。本院认为:朱登洲向刘德龙、胡焕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朱登洲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朱登洲已经偿还的8个月利息3200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本金,且利息是按月支付的,故在2014年4月30日多付利息1000元予以折抵本金,其本金为99000元,依次类推,至2014年11月30日,其本金应为91107元。对于未履行的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只保护年利率24%,双方约定高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其已到期借款的利息应当为91107元×2%×12个月=21865.68元(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朱登洲应当向刘德龙、胡焕东支付已到期利息为21865.68元。由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其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24%,且在庭审中,刘德龙、胡焕东也同意按法律规定调整,故对于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德如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刘德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虽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两原告在向朱登洲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向刘德如索要借款。故对于两原告主张由刘德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登洲偿还原告刘德龙、胡焕东本金91107元,利息21865.68元,本息合计为112972.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刘德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龙、胡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朱登洲、刘德如负担1244元,由原告刘德龙、胡焕东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