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彦骋与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骋,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朱彦骋。委托代理人:邱利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原告朱彦骋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骋的委托代理人邱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骋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桐庐县梅林路美凯国际寓所22幢2单元604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775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权属证书。合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房或权属证书,约定之日起90日后,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房屋至今不能交付。截止今日,逾期交房340天,逾期交付权属证书25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6022.5元。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彦骋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朱彦骋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朱彦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桐庐县梅林路美凯国际寓所22幢2单元604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775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如不能按约定交付权属证书的,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以及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彦骋违约金960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元,由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