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苏某,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倔强,经常无理取闹,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便离家出走,并在网络上散播侮辱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言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本。证明婚生子苏某某生于2014年10月18日的事实;3.“灵武V众事”网络宣传文章截图十个。证明被告以“心心宇”的微信名,在网络上夸大其词,散布不实言论,中伤原告;4.被告以“心心宇”的微信名在“钓友们”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三十个。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公开侮辱原告,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拆迁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位于灵武市灵州花园南片区XX-X-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消息在发布当天就已经删除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无故离家出走,也没有无理取闹行为,我们发生矛盾是因为我让原告出去挣钱,遭到原告的父母及妹妹的阻挡,原告父母还辱骂我。原告经济不独立,做事没有主见,只听其母亲的话。婚生子苏某某年纪尚小而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我与原告的感情也并未破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两份。证明2015年8月期间婚生子苏某某两次住院的事实,被告并非离家出走的事实;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住院回家后,被原告拒之门外;3.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婚生子苏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4.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为肢体三级残疾;5.短信截屏3页。证明原告的亲属发短信攻击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在自己门口照的相,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就在屋内并将被告拒之门外;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苏某某生于2014年10月1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灵武V众事”网络宣传文章截图、证据4被告以“心心宇”的微信名在“钓友们”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被告将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琐事散布于网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拆迁安全协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证据3彩超报告单证实婚生子苏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不能客观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残疾证、证据5短信截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苏某某,婚生子苏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苏某某尚年幼,并患有疾病,原、被告均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和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双方今后如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据此,被告不愿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