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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维与张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张召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01号原告黄维,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召中,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维与被告张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召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张召中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彭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否则支付10%的月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被告张召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召中在原告黄维书写的《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维10000元,定于3个月内还(即2015年6月24日前还),否则,借方愿以百分之十月息付给借出方黄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召中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据》,本院认定被告张召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因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归还借款10000元。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根据《借据》,被告应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但从《借据》中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故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维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召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维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黄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召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召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