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汪某诉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汪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乐港镇。委托代理人石军,乐平市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创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长春组织机构代码:59889286-6住所:乐平市乐港镇龙溪村被告蒋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原告汪某诉被告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创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分两笔转账支付30万元和现金支付20万元共50万元给被告“创远公司”。被告“创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并其中30万元转账20万元现金,被告蒋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7月30日,被告“创远公司”因经营需要再向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作一笔转账支付50万元给被告“创远公司”。被告“创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并转账伍拾万元,被告蒋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创远公司”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创远公司”向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汪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叁拾万转账贰拾万现金。借款单位: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5.7.6,担保人:蒋某”。被告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没有对支付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2015年7月6日原告汪某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创远公司”支付了18万元和12万元,并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创远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创远公司”再次向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汪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转账伍拾万)。借款单位: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7月30日,担保人:蒋某”。被告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没有对支付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2015年7月30日原告汪某通过中国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创远公司”支付了50万元。至此,被告“创远公司”向原告汪某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不还,原告遂起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被告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条为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二被告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创远公司”先后向原告汪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汪某提供了被告“创远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汪某主张其与被告“创远公司”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月息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本院予以认定。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以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主张作为担保人的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被告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被告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江西创远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梦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