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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汪自杨与徐新球、付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杨,徐新球,付成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150号原告:汪自杨。委托代理人:汪学义,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被告:徐新球。被告:付成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5943-X。负责人:张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汪自杨诉被告徐新球、付成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奎、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球、付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自杨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20分,徐新球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长丰县双墩镇双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德友谊小学北200米路段时,与付成明驾驶自己所有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徐新球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处投保,现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7191.9元。被告徐新球、付成明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内应预留一定份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20分,徐新球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双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德友谊小学北200米路段,遇付成明驾驶其所有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至该路段,因夜间视线不良,双方避让不及,使得两车迎面相撞,后付成明左驾方向过猛,致使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与左侧路下,致徐新球及其车上乘车人汪自杨和付成明三人受伤,两车及路面电力设施、道路、青苗、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货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新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汪自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又进行二次手术,共花去医药费52761元。2015年10月23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汪自杨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2000元。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汪自杨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例、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徐新球醉酒后驾驶车辆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付成明未靠右侧行驶,并且夜间驾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汪自杨明知徐新球醉酒驾驶,仍然乘坐车辆,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徐新球承担67.5%,付成明承担27.5%,汪自杨承担5%。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其妻子周霞的户口簿可相互印证,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等佐证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案中关于原告父母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亦无证据表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52761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误工费8940元(74.5元×120天);5、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4元(16107元/年×4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320.4元。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故上述赔偿款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6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计75679.4元,下余共计49641元,由徐新球承担67.5%即33508元、付成明承担27.5%即13651元,原告自行承担5%即2482元。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C341**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自杨6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赔偿原告汪自杨75679.4元;二、被告徐新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自杨33508元;三、被告付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自杨13651元;四、驳回原告汪自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按1922.5元收取,由被告徐新球负担1522.5元,付成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望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