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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人),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鸡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贾献平,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安某甲,鸡泽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贾献平、翻译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用砖头将代某停放在鸡泽县农机局楼下梦之缘足疗店门口北边便道上的冀D×××××白色宝马325系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为8480元人民币。2、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用砖头将武某停放在沙河市汇通北门东侧中国银行门前的冀E×××××路虎揽胜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砸汽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为6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人,犯罪数额不大,且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用砖头将代某停放在鸡泽县农机局楼下梦之缘足疗店门口北边便道上的冀D×××××白色宝马325系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为8480元人民币。2、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用砖头将武某停放在沙河市汇通北门东侧中国银行门前的冀E×××××路虎揽胜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砸汽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为6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自幼××,文盲。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看法庭出示的相关图片及监控录像,其承认用砖头砸坏代某白色宝马车及武某路虎揽胜越野车事实。2、被害人代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凌晨,我把我的宝马3系轿车停放在农机局楼下面。下午五点多我女婿贾某问我车玻璃怎么坏了,我走到车跟前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了,车下面还放着一块砖,然后我和贾某去隔壁网吧调监控,从监控里看见当天早上八点左右,一个黑色上衣蓝色牛仔裤的人自东向西朝我车的前方走来,在我车东边的便道上捡了一块砖,走到我车前砸了我车的前挡风玻璃。3、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22时许,我把车牌号冀E×××××路虎揽胜越野车停放在沙河市汇通花园小区北门东侧中国银行门前停车位上。2015年5月1日早上7点40分,我去开车时发现车前挡风玻璃及车顶被砸了。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砸冀D×××××宝马325鉴证金额8480元;被砸冀E×××××路虎揽胜鉴证金额6600元。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王某血液提取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路虎揽胜被砸现场提取的砖头上的附着物的STR与被告人王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31×102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出警记录、现场监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沙河市公安局刑警直属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某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对路虎汽车被砸现场附近中国银行沙河市支行外录像辨认,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录像中5月1日3时31分至32分出现的人员就是其本人,并指出在此处也砸了一辆汽车玻璃。后经民警对录像中男子和王某本人进行对比,发现从衣着、体态、外形等方面看,录像中男子确为王某本人。8、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自幼××,且未上过××学校,无法与××老师进行沟通,进而致使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无法形成文字材料。但王某生活可以自理,记忆力强,具有正常人的辨认能力。9、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抓获到案。10、鸡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款1000元。11、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和参加法论功等其他邪教组织。12、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为150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数额较大,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不宜适用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