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临朐昌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潍坊金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昌泰典当有限公司,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潍坊金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王洪霞,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临朐昌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孙名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长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90629-6住所地:临朐临五路南侧朐山路西首路南。负责人苗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朐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汝富,经理。被告王洪霞。被告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昌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大临临朐分公司)、潍坊金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王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尹长杰,安大公司临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宪峰、肖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鹏公司、王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各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第一被告使用后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款本金50万元;2、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安大公司、安大临朐分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款真实性存在有异议,原告未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的贷款,原告提供的孙西海的转账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非原告将款项打入王汝富个人账户,王汝富个人账户非本公司账户,该证据系证明孙西海与王汝富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50万元资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金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洪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汝富系被告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大临朐分公司负责人,安大临朐分公司系安大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2年4月23日,被告安大临朐分公司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昌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大临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6月22日,利率为综合费率36.408%,利率5.59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被告提供收款账号为王汝富农信银行账户62×××11。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洪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洪霞为原告与安大临朐分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鹏公司为原告与安大临朐分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的借款额110万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金鹏公司临国用(2010)第2214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抵押土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2年4月24日,原告转账存入王汝富农信银行账户62×××11现金96万元。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已返还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全部利息,尚欠���金20万元被告未返还。2012年7月28日,被告安大临朐分公司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昌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大临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6月22日,利率为综合费率36.408%,利率5.59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原告提供收款账号为王汝富农信银行账户62×××10。2012年8月1日,原告自本单位股东孙西海账户转账存入王汝富农信银行账户62×××10现金30万元。2012年7月28日,就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余额20万元及上述新借款30万元,被告安大临朐分公司与原告昌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大临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8月30日,利率为综合费率36.408%,利率5.59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2012年7月28���,原告与被告王洪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洪霞为原告与安大临朐分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鹏公司为原告与安大临朐分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额120万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金鹏公司临国用(2010)第2214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抵押土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未返还,原告认可被告至2013年9月26日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已支付数额为22.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大临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金鹏公司、王洪霞提供担保,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安大临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安大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返还义务。但返还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未付数额为准,即本金为96-80+30=46万元。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36.408%,已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应按年利率36%计算,按照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96X36%/12X3+50X36%/12X14=29.64万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数额22.50万元,未超出按年利率36%计算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尚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鹏公司、王洪霞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安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临朐昌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潍坊金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王洪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尚美华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