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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31号原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辉来,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成某,男。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诉被告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家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骆某共同出资做生意,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并非诚心做生意,系有意套取原告资金,于是原告以诈骗罪向阳新县经侦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如不退还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金及按1.5%月利率自2010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某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骆某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原告依据2014年2月17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起诉被告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承诺书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肖某经被告成某介绍认识案外人骆某,三人约定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肖某遂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成某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0元,该200,000元由成某转付案外人骆某。后因房地产开发的地基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合伙开发不能。肖某、成某、骆某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肖某退出合伙,由骆某在2012年2月28日前将资金退还肖某。因骆某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向被告追讨,2014年2月17日,成某向肖某出具《承诺书》,“肖某于2010年向本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整,该款涉嫌骆某所骗,肖某已报案。因该款由本人引起,又是肖某直接支付给本人,为此本人承诺如下:如果骆某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退回人民币200,000元给肖某,由本人于2015年1月30日前负责出资退回人民币200,000元给肖某。从2014年12月30日止未退回此款,由成某支付从2010年8月8日起利息及本金(月息按1.5%计算为准),如到时未兑现承诺,肖某有权直接索取本人任何财产,本人无条件接受”。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骆某及成某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肖某曾以骆某诈骗为由向阳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阳新县公安局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必须履行。被告成某承诺就案外人骆某欠原告肖某200,000元还款并承担利息,该承诺系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因成某的承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证按月息1.5%偿还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从2010年8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按月息1.5%支付从2010年8月12日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形成的,依法应予以撤销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担保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