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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剑峰与永安公司、王永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峰,永安公司,王永兵,李辉,杨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08号原告:刘剑峰,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永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兵。被告:李辉,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文兵,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刘剑峰与被告永安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王永兵、李辉、杨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峰、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王永兵、李辉、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峰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被告王永兵已还部分欠款,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公司愿意承担。被告王永兵辩称: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还款1098000元,现不欠原告本金233万元。被告杨文兵辩称:我担保100万元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商量好后找我签字担保,后听被告说借款已还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辉辩称:担保是事实,后听被告说借款本金已经还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金额为4318000元)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56万元,证明被告欠487.8万元,时间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具体如下:1、2008年12月17日20万元。2、2009年2月13日10万元。3、2009年5月1日4万元。4、2009年10月22日20万元。5、2010年7月21日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附借款协议书)6、2011年12月31日5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7、2011年12月31日4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8、2012年2月13日10万元。9、2012年2月14日44.8万元。10、2012年12月14日3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四分。11、2013年1月1日欠条90万元,约定月息1分。12、被告王永兵、人力资源公司欠原告其他款项计56万元(装载机租赁合同、收条、证明欠26万元,代偿被告王永兵欠他人借款30万元);证据(三)、汇款情况,证据如下: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流水计12笔2843400元(详见银行回执),2、原告银行取款凭证计17笔,金额为1050702元(其中35万元现金由被告杨文兵从原告处直接取走,详见银行回执),3、余款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拿的现金。证据(四)承诺书,证明2015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证明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3万元;证据(五)担保书,证明李辉自愿为王永兵、杨文兵向原告的借款两次提供担保。被告王永兵对其所辩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息及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已还款,借条原件已撤回(2008年12月17日20万元,2009年2月13日10万元,2009年5月1日4万元);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1、2010年1月28日汇款10万元给原告;2010年2月2日汇款给1128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100万元,款付清,条据已收回.2、原告的51万元、49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公司账户汇给原告100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3、448000元的借条,该款已全部还清。被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公司账户汇给原告90万元的事实。4、借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一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56万元,该款已全部付清,原件已收回。5、汇款凭证,2012年11月13日同日支付两笔分别20万元,即40万元,2012年11月4日付6万元,合计46万元。证据(四)汇款凭证回单,证明: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计53.39万元。被告永安公司、杨文兵、李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1、借条20万元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款已还清,原件已撤回。2、借条10万元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款已还清,原件已撤回。3、借条4万元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款已还清,原件已撤回。4、2009年10月22日借据2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通过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2010年2月2日通过公司账户汇款112800元,该借款已付清;5、2010年7月21日100万元不予认可,借据是复印件,款已还清,原件已撤回。6、7两笔51万元、49万元,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一次性汇款100万元,该款已还清。8、2012年2月13日10万元,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还10万元,该款已还清。9、2012年2月14日44.8万元,该款于2013年6月9日还清,原件已收回。10、2012年12月14日33万元,认可实际收到30万元,另3万元是利息。11、2013年1月1日欠条90万元无异议,被告王永兵通过个人账户已于2013年2月5日汇款给原告账户90万元,该款已全部还清,原件未撤回。12、合同26万元该款已全部付清、原件撤回。25万元加5万元不予认可,于2010年9月1日款已还清,原件撤回。对证据(三)1、银行流水应为8笔,计149.34万元,被告合计支付152.5万元,双方帐已结清。2、银行流水17笔,被告认可2011年6月5日35万元和2010年9月18日10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公司账户转账2笔共40万元,2014年1月29日汇款38000元,2014年4月17日汇款32000元,合计已支付47万元,双方帐已结清。3、原告提供的13笔条据系原告自己取款记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四)承诺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担保书,同意杨文兵、李辉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永兵的质证:同意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立下条据233万元我没有细算。被告李辉的质证:担保书是我写的,所有的内容是原告写好,我照抄的,第二份担保书字是我写的,备注不是我写的.被告杨文兵质证意见:35万元的借条是我签字,对其他借条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王永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008年12月17日20万元借条是复印件不认可,2009年2月13日10万元认可,2009年5月1日4万元认可,对证据(三)中2010年7月21日的100万元被告王永兵只还款部分,剩余部分后来转的条据,王永兵将100万元的借条拿去了,对银行转账清单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定。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公司账户汇给原告的100万元不认可,是王永兵要求我将100万元转到王永兵所在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再转给王永兵,王永兵又转给我。该流水与本案无关。对于448000元承认被告还我了。王永兵提供的收条、购买我的机器及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没有还款;对证据(四)对汇款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经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欠条及装载机租赁合同、收条、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证明、合同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汇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承诺书,被告王永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性。证据五担保书,被告李辉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永兵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2012年8月28日王永兵汇款给刘剑峰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王永兵汇款给刘剑峰100万元,该200万元系由刘剑峰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8日两次存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咸通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账户,该行为是原告、被告王永兵、第三方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咸通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过账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其他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被告现金取款凭证,原告未认可,对其真实性及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据被告王永兵、永安公司的申请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刘剑锋、王永兵、永安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0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2008年12月17日起,被告王永兵、永安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及经济往来,分别立下借条、欠条及其他经济往来凭证,具体情况如下:(1)借条及欠条情况:2008年12月17日借条20万元,2009年2月13日的借条10万元,2009年5月1日借条4万元,2009年10月22日欠条20万元,2010年7月21日借条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借条51万元、49万元,2012年2月13日借条10万元,2012年2月14日借条44.8万元,2012年12月14日借条33万元,2013年1月1日欠条90万元共计431.8万元。(2)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情况:2008年9月4日20万元,2008年11月23日1万元,2008年12月17日15万元,2008年12月17日5万元,2009年1月23日10万元,2010年7月24日313400元,2011年3月23日14万元,2012年2月28日40万元,2012年9月2日30万元。2012年11月5日58万元,2012年12月14日30万元,2013年6月4日30万元,共计汇款284.34万元。(3)原告付给被告现金,被告书面确认:2011年6月5日35万元,2012年5月7日99800元,2010年9月18日10万元计54.98万元。(4)原告、被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兵、永安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装载机设备一台租赁为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3万元,被告未付款;之后于2009年2月13日,被告王永兵、永安公司从原告刘剑峰处购买出具装载机一台并立下收条一份,欠下货款13万元,两项合计26万元。2010年4月19日,刘剑峰为王永兵代偿他人3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永安公司、王永兵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情况如下:2010年1月28日10万元,2010年2月2日112800元,2011年4月27日10万元,2012年6月26日10万元,2012年8月17日80万元、2012年10月26日10万元,2012年10月26日20万元,2012年11月4日6万元,2012年11月13日20万元,2013年2月5日90万元,2014年1月29日38000元,2014年4月17日32000元,2014年8月27日10万元。其中2012年8月17日永安公司汇款80万元给刘剑峰、2013年2月5日王永兵汇款90万元给刘剑峰,两笔合计170万元由被告杨文兵于2013年2月7日现金领回。综上,被告还款计114.28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兵结算,王永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刘剑峰人民币本金233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宜阳剩余工程款约160万元要来还给刘剑峰,下余款73万元在2015年底前还清。又查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辉两次出具担保书,担保内容:本人自愿担保王永兵、杨文兵向刘剑峰借款,如王永兵、杨文兵到期不还,由我偿还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以所有家产及房产偿还债务。2010年7月21日被告杨文兵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所借100万元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王永兵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六分不等,庭审中王永兵陈述利息按月利率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方面: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王永兵、永安公司出具借条、欠条及其他凭证明确了被告欠款,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被告欠款本金为233万元。被告辩称未细算时出具承诺书,但未进行合理说明,故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具有高度概然性,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其他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承诺书要求被告清偿下欠2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90万元欠条,王永兵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没有收到,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已还原告,两次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对该笔9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陈述所欠原告本金2000元,第二次庭审陈述所欠原告本金30万元,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欠款的本金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欠条中约定月息一分、六分不等,被告认可月息二分,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但未结算利息,故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三、被告杨文兵、李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文兵为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时提供担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兵承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被告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兵、六安市永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刘剑峰借款本金233万元;二、被告王永兵、六安市永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刘剑峰借款本金233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三、被告李辉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文兵对上述款项在3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款项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六、驳回原告刘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0减半收取12725元,保全费5000元,计17725元由被告王永兵、永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