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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瑞文与纪昌兴、十堰市红卫昌达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昌兴,刘瑞文,燕成群,十堰市红卫昌达木材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昌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燕成群,花果平安车身修理部业主,其他状况不详。委托代理人陈兴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原审被告十堰市红卫昌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杨家沟。负责人纪昌达,该加工厂业主。上诉人纪昌兴因与被上诉人刘瑞文,被上诉人燕成群,原审被告十堰市红卫昌达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昌达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审判员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文一审诉请判令纪昌兴、昌达木材加工厂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96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刘瑞文受纪昌兴雇请到其所承包的昌达木材加工厂工地从事倒地平工作。2014年3月26日上午,刘瑞文在停电期间清理搅拌机,后因搅拌机电源开关未关闭,导致来电时搅拌机突然启动,绞伤其右臂。刘瑞文受伤后即被送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413.03元。后经鉴定,刘瑞文因此次事故受伤遗留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护理90日。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刘瑞文的母亲肖道英于1926年10月2日出生,由其三个儿子共同赡养。此次事故发生后,纪昌兴已垫付医疗费29622.85元,并支付了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瑞文受纪昌兴的雇请进行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纪昌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昌达木材加工厂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纪昌兴,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刘瑞文要求纪昌兴、昌达木材加工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刘瑞文未按相关操作规程检查电源开关,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且刘瑞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该部分主张,将予以酌情认定,而刘瑞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将参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酌情认定,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4年9月1日;对于刘瑞文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内,故不应再另项赔偿。据此,刘瑞文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0413.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113876.33元(24852元/年20年20%+8681元/年5年÷3人)、误工费(酌定)18826.04元(43217元/年÷365天/年159天)、护理费(酌定)7099.4元(28792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8724.8元,其中纪昌兴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60%),即113234.88元(188724.8元60%),且昌达木材加工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瑞文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40%),即75489.92元(188724.8元40%);对于刘瑞文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遗留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而此次事故发生后,纪昌兴已垫付医疗费29622.85元,并支付了现金5000元,故对于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纪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瑞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234.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9622.85元及现金5000元后,实际向刘瑞文支付80612.03元;十堰市红卫昌达木材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纪昌兴、十堰市红卫昌达木材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纪昌兴、十堰市红卫昌达木材加工厂负担。宣判后,纪昌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诸多事实认定错误。1、对刘瑞文的过错大小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当;2、对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几个赔偿项目的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本人已支付给刘瑞文的费用金额认定有误,少认定了700元;4、对昌达木材加工厂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未予扣减;5、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健康权,侵权人和受害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燕成群应否承担责任没有做出任何处理,略显不妥。二、一审判决因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瑞文承担50%的责任,即94362.4元,本人和燕成群各承担25%的责任,即47181.2元。刘瑞文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责任分担严重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燕成群未予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刘瑞文未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明显不公的答辩意见及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之内。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案由的确定问题。刘瑞文在清理搅拌机过程中遭受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搅拌机突然通电的原因各方尚有异议,但刘瑞文作为受害者,其有权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根据刘瑞文的诉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纪昌兴有充分证据证明刘瑞文的受伤涉及到第三方的原因,其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2、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一般侵权案件,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确定责任比例。本案中,刘瑞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纪昌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瑞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刘瑞文承担40%的责任、纪昌兴承担60%的责任的比例划分因过于加重了刘瑞文自身的过错程度而略有不当,故对纪昌兴上诉请求继续增加刘瑞文责任比例的理由不予采纳。3、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刘瑞文提交的合同、银行回单、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张湾区红卫界牌居委会辖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2893.67元。本案因纪昌兴的申请出现了两次鉴定,虽然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均为9级,但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时间发生了变化,一审采纳了第二次鉴定结论,但却将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鉴定前一日错误;第二次的鉴定系由纪昌兴申请,该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和伤后护理时间予以了增加,作为鉴定的申请人,纪昌兴应当受到该鉴定意见的约束,一审判决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伤后护理90天的结论并无错误。根据刘瑞文的伤情,一审判决酌定500元营养费并无错误。昌达木材加工厂交纳的2000元刘瑞文已经当庭认可,一审判决也已认定在应扣减的29622.85元数额中,认定正确;纪昌兴支付的700元现金,刘瑞文亦当庭认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存在失误。故一审判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和范围上以及应扣减数额上均存在错误,但考虑到据实计算后数额差距不大,且纪昌兴虽对赔偿数额提出了上诉,但在上诉请求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又予以了认可,故从本案案情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等方面综合衡量,对一审判决确定的80612.03元实际赔偿款数额不予改动。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综合考量后对其判决结果不予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纪昌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