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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角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角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女,藏族。委托代理人青措卓玛,青海贵南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角某某,男,藏族,文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贵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角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阶段,被害人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卓玛、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的委托代理人青措卓玛,被告人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角某某定罪事实部分还需进一步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拉某到贵德县河东乡珍珠寺祈福并在该寺附近租房居住,后与之前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告人角某某进行联系。11月7日,被告人角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白色吉利牌轿车(车牌号:青F422**号)到该寺与被害人拉某见面,二人在被害人拉某租住的房屋内非法同居。期间,被告人角某某以被害人拉某与其他异性朋友通话为由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角某某与被害人拉某驾车至西宁、夏琼寺等地看病、朝拜。11月14日,被告人角某某以顺路为由,提出将被害人拉某送回家的想法,被害人表示同意。当被告人将被害人拉至过马营镇三叉加油站附近时,被害人拉某提出下车,但被被告人角某某撕住被害人的头发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藏刀刺破被害人的裤子进行威胁,后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拉至黄南州泽库县、河南县,果洛州久治县,甘南州碌曲县等地进行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和威胁,并要求被害人按其指使给被害人家人打电话谎说与丈夫离婚,并愿意与被告人角某某一同生活之类的话。12月初,被告人角某某将被害人拉某拉至果洛州大武镇“吾玛”新村其租住的14号房屋内。在此居住期间,被告人角某某为防止被害人逃跑,即采用殴打、威胁和跟随等方法控制和监视被害人拉某的行动,2014年12月27日被害人拉某趁机使用自己的手机给其表妹尕某发微信语音进行求救。至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害人拉某趁被告人角某某在屋内玩手机之机,便以到外面倒炉灰为借口逃出来,沿该新村南侧河边向西逃跑,逃至大乌镇西侧玛沁县优三乡阳桑牧委会村民查某某家中,将其遭遇告知后在查某某家中借宿一夜,并借用查某某妻子的手机给其表妹尕某打电话求救,于2015年1月14日被其家人解救。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白色吉利小轿车、手机、刀子、毛衣、裤子等物证;书证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人索某某某、先某、扎某某某、南某某某、加某、增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微信语音通话)及提取尕某手机内微信语音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角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己触犯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角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诉称,2014年10月17日,其在贵德县珍珠寺朝拜时,被被告人角某某绑��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2个月,先后被带至西宁、果洛州、四川等地。家人不知其去向,雇车四处寻找,产生4200元的费用。此前,其经营裁缝店,日收入为2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误工损失12000元。现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2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以上合计16200元;3.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角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1.其与被害人拉某同居期间,因拉某与异性朋友通电话,其两次打了拉某,拉某因此流了鼻血。尽管这样,均因拉某自愿与其一起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其强迫或威胁拉某。况且,二人在一起时,拉某有单独活动的空间,假如是被威胁的,拉某为何在有机会逃跑的时候不逃跑?2.对被害人拉某的亲戚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对拉某家人于2015年元旦前来果洛找拉某的事实不持异议;3.拉某的手机一直由其自己掌控,并一直与家人通电话,由其赔偿拉某家人雇车产生的费用不合理;4.2015年1月13日晚,拉某无故出走,其于同年1月15日来拉某所在的村证实拉某是否确已回家时,拉某家人将其所驾驶的车辆砸坏,要求拉某家人赔偿。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7份,拟证实因被告人角某某的侵权行为,被害人拉某曾向其家人打求救电话,其家人两次雇车到果洛州解救,实际产生的雇车费用。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拉某有固定的收入,事发前,拉某在过马营镇幸福路经营一裁缝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角某某认为,因其没有拘禁拉某,由此产生的费用其不承担,且其并不知道拉某是裁缝。与拉某在一起的时间内,其本人也有误工损失,要求拉某赔偿。对此,被告人角某某未提出反诉请求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拉某到贵德县珍珠寺祈福时,与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告人角某某联系并告知其在珍珠寺。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角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青F422**的轿车到该寺与被害人拉某见面且与其同居生活。后被告人角某某与被害人拉某驾车至西宁、夏琼寺等地看病、朝拜。同年11月14日始,被害人拉某与被告人角某某到黄南州泽库县、河南县,果洛州久治县等地暂住。同居期间,因被害人拉某与其他异性通话遭被告人角某某殴打。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角某某与被害人拉某到果洛州大武镇吾玛新村14号房内租住。同年12月24日被害人拉某通过微信语音向其表妹尕某求救。当晚,被害人拉某家人雇车到果洛州解救拉某,因故未成。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害人拉某趁机逃出来给家人打电话。次日,被害人家人雇车将其��回家。另被害人家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雇车去果洛州接被害人时,产生费用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被害人拉某的亲属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对拉某家人于2015年元旦前到果洛州寻找拉某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害人拉某的裤子不是其刺破的,拉某身上的伤疤也非其所为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与此相应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害人拉某与被告人角某某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4日被害人拉某通过微信向家人发出求救信号,说明被告人角某某对被害人拉某实施了非法拘���行为,被害人拉某的人身自由确已受到被告人角某某的限制。即被告人角某某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角某某关于对被害人亲属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除了被害人亲属的证言外,还有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民事部分:因被告人角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拉某的家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角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拉某关于被告人赔偿其家人因解救其而产生交通费4200元的诉求,不属于被害人拉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12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前是被害人拉某与被告人角某某自愿同���生活,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酌情考虑。鉴于被害人拉某未提供日收入200元的证据,故对该诉求根据其误工时间并参考当地农牧民群众年平均收入情况确定。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角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误工费2100元。三、驳回被害人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元红审判员  赵正红审判员  陈生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毛措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