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国军、王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国军,王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振国。委托代理人韩长锁。被告张国军,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立梅,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国军、王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但被告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积欠本金72361.3元,积欠利息22195.47元,合计94556.77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情况,又不同意提交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赵广昌人民陪审员 韩尚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