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KJF8**蓝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城翠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色曼城附近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6.230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程某祥证言、现场查获图片、酒精呼吸测试图片、所驾车辆图片、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被告人抽取静脉血液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液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豫KJF8**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红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