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成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绍才,双柏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77.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辩护人谭绍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双柏县石咢嘉镇阳太村委会大松树村村民徐元家与罗某某等人打扑克赌博,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争吵,二人争吵到本村徐丕军家房前公路上发生吵打,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砸向罗某某,将罗某某的头部打伤,后罗某某又用镰刀将徐某甲致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是因为罗某某先来推自己,所以才用一个石头砸着罗某某,被人劝开后自己又被罗某某用镰刀砍伤腹部、左手,前来劝架的徐某乙也被罗某某致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罗某某的责任更大,被告人徐某甲伤势更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罗某某等人在双柏县石咢嘉镇阳太村委会大松树村村民徐元家用扑克牌赌博,被告人徐某甲与罗某某因为输赢问题发生争吵,被徐元劝到自家门前的公路上,双方还互相谩骂并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将罗某某的头部打伤,后罗某某到徐某丙家拿了一把镰刀将被告人徐某甲的左腹部、左手拇指、左手中指致伤;将前来劝架的徐某乙右手背致伤。罗某某的伤情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罗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从宽处罚。被害人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培明审判员 段志坚审判员 李建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