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龚福明、李基福等与韩晓玉、刘炯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福明,李基福,韩晓玉,刘炯恒,韩业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龚福明。原告:李基福。被告:韩晓玉。被告:刘炯恒。第三人:韩业田。原告龚福明、李基福诉被告韩晓玉、刘炯恒,第三人韩业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福明、李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玉、刘炯恒,第三人韩业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福明、李基福诉称,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韶关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因而获得该司信任,原告可以优惠价格购买该司出产的石化产品。2013年7月15日,龚福明代表原告与第三人韩业田在韶关市拥德实业公司车队签订一份《中���石油成品油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龚福明向韩业田配送(即销售)0号车用柴油(Ⅲ),配送地点是广乐高速路面一标(广东长大项目部),配送方式是韩业田提出需求油品的具体数量,然后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韶关分公司联系货源,再由原告提供运输工具及司机将油品运至韩业田指定地点交收,韩业田本人或派出相关人员收油验收、过磅、抽样,确保数量、质量无误后在配送单上签名认可,从而完成交易。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原告依约供应了95吨(折合人民币780450元)柴油,所有油品均由两被告刘炯恒、韩晓玉签收,货款共计780450元。韩业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34000元,剩余货款246450元韩业田至今未付。根据谁用油谁签收的简单原理,原告手持的由刘炯恒、韩晓玉签收的出库单应该可以证明涉案柴油已交付刘炯��、韩晓玉接收,故二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韩业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拖欠货款246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第三人韩业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石油成品油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油是由两被告签收的;2、油品出库单,证明两被告已收油;3、录音摘要(光盘),证明第三人承认欠原告油款;4、信息,证明第三人承认欠我们油款,且他承认还款和支付利息;5、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他的上级公司向我们还款;6、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7、油款对账函和银行流水,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油款以及所欠的油款;8、司机证明,证明我们已交油给被告。被告刘炯恒、韩晓玉,第三人韩业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龚福明作为乙方(卖方)与第三人韩业田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了一份《中国石油成品油供销合同》。合同内容约定:1、油品名称、标号、单价、数量及标准。1.1油品名称及标号:0﹟车用柴油(Ⅲ)。1.2标准:油品质量符合国家成品油质量标准(柴油GB1947-2009)。1.3数量:甲方根据需要提前两天通知乙方配送数量。1.4单价:柴油单价以当天报价为准元/吨。2、履行期限: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3、结算支付方式:3.1现金支付,乙方不向甲方开具发票,可开收据。3.2甲方销量每月不满叁拾吨,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结清乙方上月油款。3.3如甲方每月销叁拾吨油以上,甲方必须在报计��之前及时付款给乙方购油,否则乙方停止供油。3.4单项工程结束后停止供油,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4、计量及标准:计量合理误差:3‰。5、配送地点:广乐高速路面一标(广东长大项目部)。6、验收:甲方本人或派出相关人员收油验收,过磅、抽样,确保数量、质量无误后在配送单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龚福明、李基福认为:其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第三人韩业田需要用油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即到石油公司买油再将买来的油卖给第三人韩业田,并将柴油运送到广乐高速一标段。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张油品出库单,被告韩晓玉、刘炯恒分别在油品出库单客户栏签名,承运人分别有廖伟珉、徐明华、林汉成。原告声称:被告韩晓玉系第三人韩业田的女儿,被告刘炯恒系韩晓玉的男朋友,他们俩都是帮第三人韩业田做事,他们只是在油品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卖给韩业田柴油的总数。廖伟珉、徐明华、林汉成是其请的司机承运柴油给韩业田。原告认为其共供应了95吨柴油给第三人韩业田,油款合计为780450元,第三人韩业田在支付了油款534000元后,剩余油款24645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追索剩余油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清偿拖欠货款246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第三人韩业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龚福明、李基福声称两人是合伙关系,并确认与第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龚福明、李基福确认剩余油款支付给他们俩。另查明,廖伟珉、林汉成均出具《证明》证明曾驾驶车辆承运原告李基福的0#车用柴油供给广乐高速一标段的韩业田。第三人韩业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李基福账号共计506000元。本院依职权对廖伟珉、林汉成进行调查,廖伟珉、林汉成证实在2013年他们分别驾驶车辆为李基福将0#车用柴油送往韩业田所指定的广乐高速一标段工地,油品出库单上客户栏签名的韩晓玉是韩业田的女儿、刘炯恒是韩晓玉的男朋友,他们均是帮韩业田做事,负责接收柴油并在出库油品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柴油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韩晓玉、刘炯恒,第三人韩业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龚福明与第三人韩业田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中国石油成品油供销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自治,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书面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龚福明与李基福是合伙关系,��们根据第三人韩业田的需求将从石油公司提取的柴油送到韩业田所指定的地点,并有韩业田的工作人员在油品出库单中签名确认,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经过结算,韩业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基福支付油款。根据原告龚福明与第三人韩业田签订的书面供销合同,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持有的油品出库单原件、承运人的证明、第三人韩业田发给李基福的短信、录音资料、韩业田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基福的明细以及本院依职权对廖伟珉、林汉成进行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柴油交付给第三人韩业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油品出库单可以确认韩业田的提油数量为95吨,原告也主张共供应了95吨柴油给第三人韩业田,油款合计为780450元,第三人韩业田已支付油款53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第三人韩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基福支付油款共计506000元,原告主张韩业田已支付油款534000元,那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韩晓玉、刘炯恒只是帮韩业田做事,在油品出库单上签名只是确认收到了原告送给韩业田柴油,是代韩业田进行收货,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晓玉、刘炯恒支付剩余油款246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供应柴油给第三人韩业田,但韩业田未支付相应的油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龚福明、李基福确认剩余油款支付给他们俩,故第三人应支付剩余油款246450元给原告龚福明、李基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韩业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油款246450元以及从2015��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龚福明、李基福。二、驳回原告龚福明、李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6.75元,由第三人韩业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审 判 员 胡映军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