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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韩亚丽、白淑华、尚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韩亚丽,白淑华,尚永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组织机构代码67290XXXX。负责人卢庆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延烽。委托代理人王传圣。被告韩亚丽,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白淑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尚永山,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依安县支行)与被告韩亚丽、白淑华、尚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依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延烽、王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丽、白淑华、尚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依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韩亚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贷给被告韩亚丽本金70000元,年利率为13.50%,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白淑华、尚永山为此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放款给被告韩亚丽。被告韩亚丽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款,现被告韩亚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款。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亚丽属于违约,因被告白淑华、尚永山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原告中国邮政依安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韩亚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及此款由被告白淑华、尚永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韩亚丽、白淑华、尚永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系金融机构依据三被告借款的实际情况所出,该组证据客观再现了被告韩亚丽借款、被告白淑华、尚永山提供担保的真实情况,且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韩亚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韩亚丽在原告中国邮政依安县支行处借款本金70000元,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白淑华、尚永山提供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放款给被告韩亚丽,被告韩亚丽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韩亚丽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款,现被告韩亚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依安县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为支持农业生产及农民发家致富,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符合条件的被告韩亚丽发放贷款,被告韩亚丽申请并取得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韩亚丽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韩亚丽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亚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淑华、尚永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白淑华、尚永山自愿为被告韩亚丽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淑华、尚永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丽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淑华、尚永山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韩亚丽、白淑华、尚永山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赵连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