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志宇与李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宇,李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70号原告:杨志宇。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李忠贤。原告杨志宇诉被告李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称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收到9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在10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信守诺言,原告便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肯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忠贤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忠贤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忠贤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被告向杨总借9万元,到10月3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银行绍兴兴越路支行原告杨志宇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被告李忠贤出具的借条一份,虽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杨总,但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故原告宜推定为债权人,另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李忠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宇借款9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李忠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忠贤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解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