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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甲。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持伪造的戚某、应某身份证前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邱隘营业厅,并冒用戚某的身份在该营业厅申领被害人应某的手机SIM卡备卡。2015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用该手机SIM卡备卡冒名登陆被害人应某的tel×××@126.com支付宝账户,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应某的宁波银行卡取得人民币99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在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江南苑小区将民警抓获,并扣押姓名为戚某、应某、徐某乙、虞某等人的四张假身份证、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万德利手机一部、卡号为62×××68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物证:伪造的戚某、应某的身份证、手机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业务受理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四张假身份证、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万德利手机一部、卡号为62×××68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九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