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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廖知良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知良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1130号罪犯廖知良,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廖知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知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廖知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廖知良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程序合法,罪犯廖知良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知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93.6分。本院认为,罪犯廖知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予以调整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知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