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出生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出生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4212号罪犯,出生于,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于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罪,判处,并处人民币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于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入监服刑。2004年11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改为,并处人民币元不变。2007年1月、2009年2月、2011年5月、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期至止),并处人民币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吴倩筠,执行机关代表陈敏、黄庆莲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35.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予以减刑。罪犯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期至止),并处罚金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