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润胜与沈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润胜,沈亦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207号原告:包润胜。被告:沈亦聪。原告包润胜诉被告沈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亦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沈亦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0.8%,结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2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沈亦聪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亦聪未按时还本付息,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亦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0.8%利率);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沈亦聪承担。被告沈亦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作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亦聪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亦聪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亦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亦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亦聪应归还给原告包润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沈亦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