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翠玲与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玲,北京通银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北京麟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1124号原告吴翠玲,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仙兰。被告北京通银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朱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东,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号*号楼。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麟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闫志国为代表)。委托代理人耿叶,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麟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B座。被告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原告吴翠玲与被告北京通银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银投资公司)、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龙瑞投资中心)、北京麟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龙基金公司)、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路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仙兰、通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东、龙瑞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耿叶到庭参加了诉讼,麟龙基金公司、大庆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吴翠玲诉称:2014年6月24日,吴翠玲与麟龙基金公司、龙瑞投资中心签订入伙协议,约定吴翠玲出资对合伙企业龙瑞投资中心出资10万元,成为龙瑞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麟龙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以龙瑞投资中心名义,对大庆路通公司所属大庆国际动漫城项目进行投资。2015年8月6日,吴翠玲与龙瑞投资中心、麟龙基金公司签订退伙协议,约定龙瑞投资中心返还吴翠玲投资款项,通银投资公司、大庆路通公司也分别作出还款承诺。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故吴翠玲诉至法院,要求通银投资公司、麟龙基金公司、龙瑞投资中心、大庆路通公司返还吴翠玲合伙出资10万元、给付吴翠玲投资收益3000元、赔偿吴翠玲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银投资公司、龙瑞投资中心答辩称,同意吴翠玲的诉讼请求。麟龙基金公司、大庆路通公司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吴翠玲与麟龙基金公司签订龙瑞投资中心《合伙协议》一份、《入伙协议》一份,约定麟龙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吴翠玲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龙瑞投资中心,吴翠玲的出资数额为1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2015年8月6日,吴翠玲与麟龙基金公司、龙瑞投资中心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三方协商同意吴翠玲退伙,吴翠玲应得合伙收益为12000元,现合伙企业仅支付9000元;甲方退伙后,其相应的合伙份额由麟龙基金公司、龙瑞投资中心协商处理;龙瑞投资中心指示麟龙基金公司代为向吴翠玲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及合伙收益剩余款项3000元;麟龙基金公司返还投资的最后期限为退伙协议签订之日;退伙协议生效后,吴翠玲退伙。另查一,2015年6月25日,通银投资公司出具《兑付承诺书》一份,载有:鉴于以下客户认购我公司龙瑞投资中心产品到期未按时兑付,为保障客户利益,通银投资公司承诺,2015年7月3日前由通银投资公司全部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后附客户明细,客户明细中包括吴翠玲,载明的投资金额为10万元;收益率为12%。另查二,2015年7月15日,大庆路通公司出具《抵押合同》一份,载有:大庆路通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17点前偿还刘××、郑××、张×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以北京通银公司承诺为准),如果到期未偿还,我公司将2000吨库存玻璃砂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如企业资金到位,优先解决(王××、李英×、李宇×、纪××、吴翠玲、路×、赵××、朱×)债权,后附具体明细,大庆路通公司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抵押合同》后附《承诺书》一份,出具单位为通银投资公司,载有:因公司未兑付下列客户到期产品,经客户与项目方大庆路通公司协商,2015年7月23日17点前将下列客户的本金、利息转到通银投资公司账户,届时,通银投资公司承诺资金到账后第一顺序支付下列客户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不得挪作他用。客户明细中包括吴翠玲,投资金额为10万元。通银投资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吴翠玲主张刘××、郑××、张×系受吴翠玲等人委托处理追索该笔债务并向本院提交吴翠玲等人委托刘××、郑××、张×向通银投资公司追索债务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通银投资公司、龙瑞投资中心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吴翠玲提交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抵押合同》、《承诺书》、《兑付承诺书》、《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翠玲与麟龙投资公司、龙瑞投资中心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龙瑞投资中心应当返还吴翠玲投资款及投资收益,麟龙基金公司作为龙瑞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龙瑞投资中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银投资公司、大庆路通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吴翠玲要求通银投资公司、麟龙基金公司、龙瑞投资中心、大庆路通公司给付1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银投资公司、麟龙基金公司、龙瑞投资中心、大庆路通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吴翠玲利息损失。麟龙基金公司、大庆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通银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麟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翠玲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十万三千元;二、被告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通银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麟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翠玲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龙瑞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通银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麟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