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诉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李岩,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永乐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吴问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岩诉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口头申请庭外和解,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L2014-BLCT****。并经宁陵县房地产发展与保障管理中心备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宁陵县巴黎春天小区13号楼的501号房屋出售与原告,交房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以前。现交房期限已过.被告拖延履行交房义务,且被告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编号为NL2014-BLCT****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商品房回购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因借原告款未能归还,愿意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与原告以清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多次违反约定,被告依法应该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由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担保被告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19日)及商品房回购合同(2014年9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NL2014-BLCT****,该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经被告向宁陵县房地产发展与保障管理中心办理了核准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宁陵县巴黎春天小区第13号幢5层1号房屋出售与原告。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已付房款20万元,剩余房款于交房时付清。第9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回购合同第1条约定了被告回购涉案房屋的条件,即被告应在2015年9月20日以前将全部回购房款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第2条约定了被告回购权的丧失情形。第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因被告方违约而丧失回购权,原告有权另行出售所购买商品房,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积极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再向原告方收取剩余房款。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庭审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如若被告不能还本付息,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进行变卖、拍卖,以所得价款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担保到期还本付息,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回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实际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关系,而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产申请依法拍卖,以所得价款清偿借款本息,不属于本案审理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岩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