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进与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进,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2200号申请执行人潘进。被执行人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进与被执行人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潘进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万元;被执行人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江苏新阳光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执行条件暂不成就,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正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