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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碧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洪燎原与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燎原,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沈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碧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洪燎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丽安。。。。。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林。被告:魏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被告:沈永乐。。。。。原告洪燎原与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沈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燎原的委托代理人夏丽安,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被告魏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燎原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于同日将自己所有的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借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魏丽林签字担保,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的月息按1%计算,每季度付清利息。2013年3月6日,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同样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即将自己出卖房屋刚收回的款项人民币7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条,同时由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魏丽林、沈永乐签字担保,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的月息按1%计算,每季度结清利息。被告公司借款后,对上述3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7日止,7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5日止。自2014年6月起,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因经营等原因,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现原告自己购房需要资金,向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月利率1%,35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息,75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6日起计息,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魏丽林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永乐对上述款项中的7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属实。被告魏丽林辩称:未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担保人”这三个字并非答辩人所写。被告沈永乐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要求我承担75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无异议,若法院认为我也应对另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也表示接受,因我也是股东,钱是两人用,以显示公平。并对两张借条上后补的担保人书写情况说明如下:因公司2011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未归还,后公司又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出于我个人亲情关系才又出借给我公司并及时交付出借款,后因原告与家人发现尽管有公司出具借条和经手人、股东的签名,但觉得不放心,要求我们在借条上补签担保人的责任。为此,我与公司股东商量并征得同意后,在原借条补签上担保人三个字,由股东俩共同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魏丽林对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两份、汇款凭证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2014年1月底借款汇总清单(复印件)供质证。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汇总清单所列借款的用途不清楚,且约定是由沈永乐个人归还。对两份借条,上面“担保人”三个字不是魏丽林书写,从肉眼判断,这三个字与其他文字不像是一次性形成,墨水的颜色深度不一致,所有的公司借款,魏丽林都没有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担保,从常理上,担保应该是两个人一起担保,而不是魏丽林一个人。沈永乐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不客观,不足以采信。如果沈永乐陈述的情况属实,首先可以肯定公司出具借条时股东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要求股东担保是在第二次借款即2013年3月6日之后,这与原告当庭陈述:在拿到借条时马上要求沈永乐拿回去补签,两者相互矛盾。沈永乐陈述“我与公司股东商量并征得同意后,在原借条补签上担保人三个字”,这不是事实。沈永乐(包括原告洪燎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添加担保人已征得被告魏丽林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被告魏丽林真的同意担保,按常理,为了避嫌(原告系沈永乐小姨子),添加担保人三个字应由被告魏丽林书写或加按指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沈永乐、魏丽林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的月息按1%计算,每季度付清利息,当日,原告交付了借款350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同样以生产需要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被告公司股东即被告魏丽林、沈永乐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的月息按1%计算,每季度结清利息。原告于该份借条出具之前的2013年2月27日交付200000元、3月4日交付150000元,于借条出具之后的3月8日交付400000元,共750000元。2013年3月6日之后,原告发现两份借条系由被告公司出具,尽管有经手人、股东的签名,但不放心,要求在借条上补签担保人的责任。为此,被告沈永乐在2011年12月28日借条的“经手人”下方、2013年3月6日借条的“股东”下方分别补写上“担保人”三字。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后,对上述3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7日止,7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永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沈永乐对案涉7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魏丽林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写“担保人”已征得被告魏丽林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永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燎原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7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永乐对上述款项中的7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