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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於婷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明,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曾因相互性格差异而发生矛盾,经家人劝说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脾气不但未能改善,反而更加古怪,稍不如意,即对原告蛮横指责,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尽管如此,原告为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对被告都给予包容,尤其在被告患病之后,不惜一切的给予治疗、关心照顾,期待被告能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而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不但不能予以理解,反而将原告投入在南通出租汽车总公司的汽车一辆强行开走,至今汽车下落不明。对此原告实难接受,与其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患有尿毒症,离婚后无法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在如东县高级中学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期,被告确诊患有尿毒症、原告父亲患癌症去世等家庭变故,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原、被告购买起亚牌苏F×××××号客车一辆,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由被告魏某经手出租给他人营运;购买伊兰特牌苏F×××××号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某甲,并由徐某甲占有使用。就婚后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一致的有:为购车向魏金林借款50000元,其余陈述不一,且无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注意珍惜、维系原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