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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过东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东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过东军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东军及其辩护人张涵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过东军之兄过东平与妻儿在原嵊县开元镇开元四村(现嵊州市长乐镇开元四村)赶交流时,因过东平之妻李某乙遭被害人金某甲、周某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为此,过东平用手打了金某甲两下。后金某甲、周某戊追赶过东平至原嵊县开元镇庆丰村(现嵊州市长乐镇开元三村庆丰)过东平的小叔过亦松家,欲还手未果,遂返回到其兄金某乙家并将此事告知金某乙。午饭后,金某甲、周某戊、金某乙等人到过亦松家讨要说法。13时30分许,过东平与妻弟李某甲一起纠集周某甲、项某、许某等人前往过亦松家,途经过亦松家附近的晒场时,碰到被告人过东军等人,得知金某乙、金某甲、周某戊等人正在过亦松家讨要说法,商量后决定前去殴打。而后,被告人过东军和过东平带人冲进过亦松家,指使并用刀具砍戳、骨排凳及拳脚殴打金某甲、周某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过东军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周某戊左颈部,致周某戊受伤并于当晚死亡。金某甲与上前劝架的金某乙等人也在被殴打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戊被他人用刺(切)器刺破颈部致颈内静脉和肺破裂死亡;金某甲右尺骨闭锁性骨折,左股下段内侧锐器创,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过东军即外逃,直至2015年4月8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一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过东军在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某戊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周某戊的家属对被告人过东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过东军及其辩护人张涵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过东平、过亦松、过仁松、过顺福、李某甲、许某、周某甲、李某乙、项某、金某甲、金某乙、邢某甲能、周某乙、周某丙、商某、金某丙、周某丁、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损伤鉴定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说明,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东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过东军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张涵琛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过东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过东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过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七年四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朱作为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