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执民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方维新与陈秀蓉、何炯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方维新,陈秀蓉,何炯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2289号申请执行人:方维新。被执行人:陈秀蓉。被执行人:何炯旭。申请执行人方维新与被执行人陈秀蓉、何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秀蓉、何炯旭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12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陈秀蓉、何炯旭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炯旭、陈秀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景苑14幢3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10××08、10××09)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由于设立抵押,目前暂不宜处置。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陈秀蓉、何炯旭尚欠申请执行人方维新212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080元。申请执行人方维新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秀蓉、何炯旭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22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炯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