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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金荣与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荣,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2597号申请执行人胡金荣,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琳,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琳,经理。申请执行人胡金荣与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10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134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兆明审判员  张晓根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晋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