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与李雅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李雅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明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书君,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雅园,女,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诉被告李雅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雅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林公司诉称:原告美林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林国扬与被告李雅园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原告需购置一台车辆,因不能把车辆登记在原告美林公司名下,原、被告协商暂时把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提车后将车辆开走,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粤SXXX**轿车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雅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美林公���主张其购置了一台丰田牌GTXXXXX的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粤SXXX**),但当时美林公司因环境污染被投诉,环保局提出在没达标之前,不能再添置产生污染的物品,故美林公司无法将该车辆登记在美林公司名下,经原、被告协商,暂把车辆登记在被告李雅园名下,但李雅园提车后将车辆开走,至今拒不归还,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提车确认书》、《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税收缴款书》显示涉案车辆的计税金额为143,000元;《提车确认书》显示李雅园已向东莞永佳中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涉案车辆;有“李雅园”的签名字样,并加盖了指模的《承诺书》记载“粤SXXX**机动车是林国扬刷卡为美林家具公司购置,上到李雅园名下,本人承诺李雅园于2015年1月28日过户给美林公司或者林国扬,否者如逾期赔车身价150%,并可报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李雅园。庭审中,原告美林公司主动将其诉请的赔偿金降低为按涉案车辆的50%。以上事实,有《税收缴款书》、《提车确认书》、《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雅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美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雅园在《承诺书》中确认了涉案号牌号码为粤SXXX**的机动车是林国扬刷卡为美林公司购置的,只是暂时登记在李雅园名下,并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车辆过户给美林公司或者林国扬,现原告美林公司诉请被告李雅园立即返还号牌号码为粤SXXX**的轿车给原告美林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美林公司诉请的赔偿金,实为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金,李雅园在《承诺书》中承诺若逾期过户,赔偿车身价150%,现原告美林公司主动将该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车身价的50%(143,000元×50%=71,500元)是放弃其自身权利的体现,亦不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返还丰田牌GTXXXXX的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粤SXXX**),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雅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李雅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