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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闫志杰、陈士军、王兰州、王全胜、新沂市泉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闫志杰,陈士军,王兰州,王全胜,新沂市泉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59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被执行人闫志杰。被执行人陈士军。被执行人王兰州。被执行人王全胜。被执行人新沂市泉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闫志杰、陈士军、王兰州、王全胜、新沂市泉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时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4559万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4559万元。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已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永刚执行员  闫 君执行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