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良德与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德,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726号原告:孙良德,男。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工业集中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汪涛,经理。原告孙良德诉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德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建设过程中,请原告带人为其修建水泥地面及其它基础建设设施,工程结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生活费外,尚欠原告4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1000元。被告深蓝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报酬41000元的事实;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深蓝公司注册信息。被告未举证。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被告深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汪涛曾请原告带领建筑工匠为被告修建水泥地面及其它设施,工程结束后,汪涛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报酬41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带领建筑工匠为其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承揽报酬,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承揽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汪涛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良德承揽报酬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