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项君锋与邵光华、郑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君锋,邵光华,郑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项君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园。被告邵光华。被告郑岳丽。原告项君锋诉被告邵光华、郑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光华、郑岳丽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5日,被告邵光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3%月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光华、郑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邵光华个人债务,故被告郑岳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光华、郑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君锋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光华、郑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蓝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