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白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卢斌(已被判刑)在太原市北大街阳光大酒店门口,以为卢斌索要赌债为由,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逼迫其偿还赌债。后卢斌又以打麻将为由相约被害人郝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太原市迎泽区海外海大酒店房间等候。期间,卢斌又纠集被告人白某、刘江、“笨笨”、“二宝”(三人现均在逃),于当日17时许,带被害人李某到达海外海大酒店702房间,被告人白某等人以索要所赌输赌资为由持棒球棒、扳手对被害人郝某、张某乙、张某丙进行殴打,逼迫郝某返还人民币8500元,逼迫李某将赢得的3500元赌资返还卢斌的朋友张某甲,逼迫张某乙返还人民币22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等与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乙、郝某、张某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张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甲关于李某退还其3500元赌资、证人卢某关于案发后进行民事赔偿的证言,案发视频监控截图,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关于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白某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0)五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卢斌的供述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帮助卢斌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不满十八周岁时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委托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