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虚构自己能够低价购买大棚,动迁后可获得高额补偿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虚构自己能够低价购买大棚,动迁后可获得高额补偿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014年9月8日的转账单两张、借条三张、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户籍信息;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