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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啟全与李见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啟全,李见开,肖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啟全,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0697。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见开,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920。第三人:肖东波,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439。原告张啟全诉被告李见开、第三人肖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见开、第三人肖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饲料供销及借款关系,第三人欠下原告的饲料货款及借款。2010年3月8日,原告向三水法院起诉【案号:(2010)三法民贰初字第240号】,要求第三人清偿货款、借款及利息合计138950元。2010年4月19日,三水法院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肖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啟全货款85225元及利息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以85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肖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啟全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负担。2010年5月25日,上述判决书生效,但第三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2010年6月7日,原告向三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三法执字1123号】,要求肖东波支付货款、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010年11月12日,因肖东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水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调查了解,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7年12月4日,被告名下的座落于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19号东南座801房产及19号141号停车位,购置于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案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见开对第三人肖东波在(2010)三法民贰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包括(1)、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清偿货款85225元及利息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以85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与第三��共同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105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4)、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1052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5)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2010)三法民贰初字第240号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还款协议、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饲料供销关系。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225.93元。2009年2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所欠原告的货款在2009年3月��4、5月各还40000元,6月份还清所有欠款(含货款及利息),另自愿同意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如违约,在欠款中计利息贰分给原告。2009年3月1日,原告出借20000元给第三人用于资金周转,第三人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2、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未按还款协议及借条的约定还款付息。为此,2010年3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4月1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还款付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交付执行的案件情况登记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2010年5月25日,上述判决书生效,但第三人并未履行义务。为此,2010年6月7日原告向三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12日,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4、婚��登记簿、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7年12月4日;被告名下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19号东南座801房地产及19号141号停车位,购置于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2013)三法执字1123号案可执行财产。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共同履行(2010)三法民贰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李见开及第三人肖东波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与原告方存在货款及借款纠纷而被原告方诉至法院,本院亦就第三人与本案原告间的纠纷作出了(2010)三法民贰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对该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本案被告李见开与第三人肖东波系夫妻关系,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李见开亦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第三人肖东波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见开依法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因(2010)三法民贰初字第240号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540元,依法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见开及第三人肖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见开对(2010)三法民贰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18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由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