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汤学江与刘兵、郭凤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江,刘兵,郭凤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02号原告:汤学江。委托代理人:姚金英。被告:刘兵,司机。被告:郭凤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学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伤残及其他损失等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兵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凤翔的答辩意见:刘兵借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责承担。请求法庭核实垫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被告刘兵驾驶冀J×××××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家洼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右侧的原告汤学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学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学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学江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58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右鼻骨骨折及眶内壁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另查:被告刘兵驾驶冀J×××××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凤翔,刘兵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955.13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高血压的药费,在庭下两日内未向法庭提交用药明细,而且原告颅脑造成了损伤,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高血压与颅脑损伤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日×40日,依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有挂床现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误工费93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元/年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90日)四、护理费504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元/日计算)五、营养费8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受伤情况,支持住院期间每日营养费20元)五、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六、施救费15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5804.1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兵借用郭凤翔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兵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凤翔中庭审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刘兵、郭凤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489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15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2504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755.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汤学江7529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32578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刘兵、郭凤翔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汤学江各项损失325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刘兵、郭凤翔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汤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