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孟德强与刘红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强,刘红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孟德强,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利,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君,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仲淇,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孟德强与被告刘红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莎丽、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轩、被告刘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君、刘仲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德强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经纪代理涿州市宇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房屋一套,总价额70万元整,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向原告腾空并交付房屋之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向原告腾空并交付房屋之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利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从未签署过房款收条,没有实际支付70万元购房款。据原告称70万交付贾延江,贾自称未收到过任何孟的钱。不知道居间人是谁,没有见过涿州市宇佳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证据却是居间服务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刘红利(甲方,卖方)与孟德强(乙方,买方)、涿州市宇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涿州市宇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70万元;中介费5000元由乙方负担;过户时,乙方付清房款;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5月19日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与本合同签订时须提供:产权权属证明,权利人及配偶同意出售此物业的证明及身份证件,并保证第三人不得对其所在的房屋主张权利。落款处有刘红利签字并按手印、孟德强签字。前述合同签订后,刘红利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孟德强,双方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孟德强另提交印有刘红利手印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向刘红利支付购房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刘红利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手印系其本人的。本案庭审过程中,孟德强提交刘红利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和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选房协议》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续表)》,以证明刘红利系诉争房屋权利人。刘红利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孟德强提交其名下卡号尾数为7758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3月25日,“卡取”、“借”30万元,2015年3月27日,“卡存”“贷”30万元;2015年4月8日,“卡存”“贷”11万元。刘红利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其不知道孟德强取钱的用途,其没有收到购房款。刘红利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3月21日开户以来,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孟德强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孟德强自认其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庭审中,刘红利陈述诉争房屋现由其本人居住使用,但房屋所有权证书仍未办理完毕。庭审中,针对7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孟德强主张分两次现金付款,现金都是从家中拿的,第一次支付30万元,第二次支付4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是分两次现金交付,在3月25日、3月27日在河北省涿州市给付60万,4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支付10万元,为此提交孟德强尾号为7758的银行卡明细。刘红利主张是抵押贷款,其未收到购房款,为此提交2015年4月10日、6月9日、9月1日、9月13日刘红利的哥哥刘福君与贾延江、孟德强的录音,证明刘福君根本没有拿到孟德强70万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孟德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针对收条上刘红利未签字按手印一事,孟德强主张刘红利高血压,故未在收条上签字,是孟德强打印出来收条让刘红利按手印。刘红利称其是受胁迫被强行按手印。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宇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选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续表)、收条、银行卡账户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孟德强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购房款之义务。就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系买房人向卖房人支付购房款,卖房人向买房人支付房屋之合同。本案中,诉争合同中就房屋价款之数额、房屋交付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时间等房屋买卖合同核心条款均已作出明确、具体之约定,反映出双方买卖诉争房屋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诉争合同系原、被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红利主张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抵押借款之法律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2015年5月19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房屋移交手续,过户时付清房款。关于孟德强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购房款之义务,则要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正常交易习惯并从其购房时是否尽到一般普通买受人应尽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分析。首先,孟德强主张,70万元购房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中的记录与其陈述不一致,其亦未能就款项的交付方式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孟德强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两次以现金方式向刘红利支付购房款,但刘红利仅在最后一次付款后出具收条,有违一般买受人之交易习惯。再次,关于70万元收条的形成,刘红利主张该收条系在他人胁迫之下按手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但是,该收条形式简单,指向不明,也未载明日期,且孟德强就刘红利未能签字之原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德强已经履行交付购房款之义务,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刘红利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孟德强主张刘红利向其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孟德强负担(已交纳五千四百元,余额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张莎丽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