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高义兰、朱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高义兰,朱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荣,该合作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义兰。被告:朱小生。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高义兰、朱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荣及被告高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高义兰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被告高义兰以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XX镇XX公寓1-7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泰州市姜堰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朱小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高义兰出借50万元。届期,被告高义兰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朱小生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高义兰、朱小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7400元,合计577400元(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高义兰、朱小生抵押的房屋,原告对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高义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6300元;2.被告朱小生对被告高义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义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作出让步。被告朱小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高义兰、朱小生与原告资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高义兰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度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具体借款额度均以实际借款额为准,借款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其中最高额度1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最高额度4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小生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高义兰出借10万元、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6日、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义兰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朱小生亦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高义兰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高义兰累计欠息7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高义兰、朱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义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高义兰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义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76300元,合计5763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朱小生为被告高义兰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要求被告朱小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朱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息合计576300元。二、被告朱小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义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依法减半收取4787元,由被告高义兰、朱小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