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蒙文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蒙文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4080号罪犯蒙文清,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文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蒙文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9日入监。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蒙文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108.9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蒙文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蒙文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蒙文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