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691号罪犯刘博,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满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博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27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以罪犯刘博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7月共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