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祝银德、王洪勇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祝银德,王洪勇,王晓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50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亦可,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荣,系该行员工。被告祝银德。被告王洪勇。被告王晓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祝银德、王洪勇、王晓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与人民陪审员蔡培建、蔡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荣、被告王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银德、王晓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祝银德在原告处申领融易通卡信用卡一张,被告王洪勇、王晓莉为该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祝银德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祝银德偿还欠款本金99980.49元、利息和滞纳金计19449.2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王洪勇、王晓莉对被告祝银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洪勇辩称:认可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对该笔担保一无所知,祝银德可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我签的;王晓莉除了签字还有手印,而我只有签字,说明我当时不在现场,原告操作不规范。被告祝银德、王晓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祝银德向原告泰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确认“本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贵行融易通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声明“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30719000581)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同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洪勇(保证人)、王晓莉(保证人)签订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719000581)。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祝银德与债权人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3071900058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债务;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25日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祝银德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被告祝银德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5年1月起,被告祝银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2月13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7078.23元,其中本金99980.49元,利息及滞纳金27097.74元。上述事实,有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银德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祝银德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洪勇提出的并不知晓担保事宜的抗辩主张,王洪勇在信用卡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字盖章处签名,且向本院确认系其本人所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该知晓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是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信用卡保证。故被告王洪勇、王晓莉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祝银德追偿。被告祝银德、王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80.49元,截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滞纳金)计27097.7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王洪勇、王晓莉对被告祝银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银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688元,由被告祝银德、王洪勇、王晓莉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静英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