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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鑫雨与被上诉人梁增杰、蒋金芝、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鑫雨,梁增杰,蒋金芝,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李茹,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雨,女,1999年7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春燕,女,1972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增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芝,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甲29楼魏公村亚欣旅馆201室。法定代表人蒋卫星,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89号江苏文化大厦12层B单元。负责人何连连,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连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卫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茹,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2403、2404室。法定代表人梁增杰,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鑫雨与被上诉人梁增杰、蒋金芝、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帆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李茹、原审被告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启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秦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黄鑫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2月15日,黄鑫雨参加“启帆教育”山西路培训点的课外培训活动,共交纳培训费19200元,并取得加盖有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公章的收据二份。2013年11月9日,南京启帆公司停业,黄鑫雨未能继续接受培训。另查明,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4月在南京成立。南京启帆公司于2007年10月设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教育软件开发,个性化家教,提供劳务服务,文化办公用品销售。南京启帆公司在南京设立有新街口、山西路、瑞金路等多个培训点,聘请专职或兼职培训人员,为学生提供有偿课外培训。南京启帆公司自2008年起曾聘请贾真等工作人员开展课外培训,黄鑫雨所受的教育培训均由南京启帆公司组织并提供教学服务。2013年11月9日,南京启帆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停止营业。2014年1月,因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南京启帆公司所聘工作人员贾真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南京启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由南京启帆公司向贾真等工作人员支付所拖欠的款项。现上述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黄鑫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原审被告返还预付款1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黄鑫雨向南京启帆公司交费,且南京启帆公司也认可由其向黄鑫雨收取培训费用并为黄鑫雨安排提供培训服务,在黄鑫雨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启帆公司及南京分公司与黄鑫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南京启帆公司与黄鑫雨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京启帆公司作为与黄鑫雨成立培训合同的相对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南京启帆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再向黄鑫雨提供培训服务,已构成违约,故黄鑫雨主张南京启帆公司向其返还培训费192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南京启帆公司认可向黄鑫雨返还19200元,经双方确认南京启帆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停止营业,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11月10日。黄鑫雨主张北京启帆公司、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梁增杰、蒋金芝、李茹应与南京启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尚缺乏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违法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黄鑫雨主张各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启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鑫雨培训费用19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鑫雨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鑫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教育培训合同相对人是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原审认定南京启帆公司为合同当事人错误;原审中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连连等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何连连、蒋卫星、蒋金芝、梁增杰等个人在签订合同、收取学费、履行义务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实际获利,应对其单位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梁增杰、蒋金芝、北京启帆公司、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李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南京启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鑫雨陈述,其认可其所持有的学生辅导管理协议以及收据上的章是假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学生辅导管理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黄鑫雨所持的收据、学生辅导管理协议上加盖有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二审中黄鑫雨又陈述上述印章不真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定南京启帆公司为与黄鑫雨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判令由南京启帆公司返还黄鑫雨培训费用并支付相关利息,并无不当。现黄鑫雨上诉要求各被上诉人返还培训费用并支付相关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黄鑫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