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至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龙泉新村幼儿园斜对面停车带处,持硬物随意将号牌为沪CXXX**、皖AXXX**、沪CXXX**、沪CXXX**、沪CXXX**、沪CXXX**、苏AXXX**、沪CXXX**、沪CXXX**的9辆停放于该处的小型轿车车身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89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花某某、钱某某、丁某乙、王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