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凤霞与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霞,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798号被告谢凤霞,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炳根,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凤霞与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亚萍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根、被告保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霞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南京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紫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紫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服务质量差,业主普遍不满意。后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撤场。原告在2014年5月5日收房时,被告收取原告6个月的物业费3180.72元,代收水电费500元,共计3680.7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撤离小区后,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物业费及多收的代收水电费。根据物业条例规定,原告收房后一直未居住,属于空置房,被告应按70%收取物业费,应退还原告多收的30%的物业费1325.29元,另应退2014年10月份的物业费530.12元,共计1855.41元。现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业主的公摊水电费为50元/月,原告入住后被告只为原告服务5个月,被告应收取250元,应退还多收的2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5个月房屋空置期间30%的物业服务费1325.29元,退还2014年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530.13元及公摊水电费25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退还2014年10月份的公摊水电费50元。被告保利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称其房屋空置要求退还30%的物业服务费无事实依据,同意退还2014年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530.12元以及公摊水电费25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南京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x街98号xx小区x幢一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89.33平方米)。被告系南京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选聘对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4年5月5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按2.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80.72元(530.12元/月×6个月)、代收公摊水电费500元及垃圾清运费662.66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已撤出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1月份起,原告多次向2975711077@qq.com邮箱发送邮件,要求“物业退费”未果,故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起对涉案物业进行装修,至同年10月底结束。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称自己2015年1月1日才搬入居住,按照《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装修期间应作为空置处理,且被告按商业用电向业主收取公摊电费,故要求被告按照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摊水电费每月收费50元的标准,退还原告多收的该部分代收费用。被告称,原告收房后即开始装修房屋,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房屋,不同意按照空置退还30%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5个月的物业服务,公摊实际产生5个月,同意按照每月50元的标准计算后退还原告剩余的250元,也同意退还2014年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紫庐商品房现售合同》,物业服务费发票、收据,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办理房屋入住后,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5个月,原告缴纳了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530.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房屋空置退还2014年5月至9月期间30%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未对房屋空置的情形予以界定,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具体比例由当地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案中,原告2014年5月5日办理入住,同年6月中旬开始装修,从装修起原告即开始实际享受关涉自身利益的物业服务,此时不能再视为空置房屋,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入住时,被告收取原告500元公摊水电费,该费用系预收,最后应按实结算,现被告同意按50元/月的标准收取原告2014年5月至9月共5个月公摊水电费250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250元后,剩余250元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再予退还2014年10月份50元的公摊水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谢凤霞2014年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530.12元、公摊水电费250元,合计780.12元。二、驳回原告谢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2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25元给原告,余款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