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双应、王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双应,王瑛,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503号原告: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富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双应。被告:王瑛,女,1973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程双应,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授权委托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惠小贷公司”)诉被告程双应、王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惠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双应、王瑛、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惠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程双应、王瑛与恒惠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恒惠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然借款到期后,程双应、王瑛未按约还本付息。依照合同违约责任,程双应、王瑛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为程双应、王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恒惠小贷公司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程双应、王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程双应、王瑛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行池州分行转账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滞纳金、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双应、王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律师收费文件,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程双应、王瑛、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以入账单为准。担保已过了6个月期限。约定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当上浮。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程双应、王瑛、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利息每月2分,约定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适当上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对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条款提醒义务;对证据三,应提交律师代理费收取入账单。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系该合同主要条款且在前四条列明,保证人在签署合同时必然充分了解,且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注意上述条款,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律师代理费收取入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已充分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故对证据三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程双应、王瑛(甲方)与恒惠小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双应、王瑛向恒惠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与恒惠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全部金额和费用的债务。2014年12月16日,恒惠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程双应、王瑛向恒惠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到期后,二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100万本息未还,以致成讼。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原告恒惠小贷公司申请,对程双应和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另查明,恒惠小贷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惠小贷公司依约向王瑛、程双应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王瑛、程双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惠小贷公司要求王瑛、程双应还本付息的请求,并要求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双应、王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程双应、王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池州市恒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池州市秋江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及诉讼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双应、王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