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士红与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买卖、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红,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968号原告:马士红,男。委托代理人:汪玉荣,男。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工业集中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汪涛,公司经理。原告马士红诉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红委托代理人汪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红诉称:原、被告间有常年的运输、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份前的业务已结清。2013年11月至12月底,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多次,均由原告向被告垫资送稻谷和帮被告向外运输稻谷。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26450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亦认可。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运输款264052元、利息44614.22元(按月息0.768%从2014年1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深蓝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结算单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5巢民一初字01689号卷宗内),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被告拖欠运输款、货款共计264052元;四、(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涛及其前妻,后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涛,经营粮食收购、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粮食销售等。2014年1月21日,汪涛在原告提供的一份清单上签名,该清单上载明粮食的货款及运费计264052元,汪涛确认差欠264052元。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涛及其前妻[案号为(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89号],要求该两人给付货款及运输款264052元及利息,该案后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汪涛在清单上签名符合其作为深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原告与本案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涛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遂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运输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稻谷,并为原告运输稻谷,分别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涛结算时将货款与运输款共同结算,现一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发生合同关系,汪涛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输款26450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给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确定货款、运输款数额,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以双方结算日作为给付日,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0.768%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士红货款及运输款264052元及利息(按264052元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6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巢湖市深蓝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